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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12-09
有关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的问题,环保部给出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水法》(2016年7月修订)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但是对于二级保护区内生活的农村居民的生活污水,由于历史及地理位置的原因,其生活污水只能就近排入保护区范围,请问对这部分居民的生活污水通过工程性措施,在生活污水流入库区前建设人工湿地等措施进行处理后再排放是否属于“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是否属于设立排污口?此类能够有效改善水质的项目是否能够实施? 是否可以套用《中华人民共和*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 第六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回复:
(1)《中华人民共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对于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居民建筑或者生活污水排放口。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城镇生活污水应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设施),处理后引到保护区下游排放。居住人口大于或等于1000人的区域,农村生活污水实行管网统一收集、集中处理;不足1000人的区域,采用因地制宜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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