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自2025年7月25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自2025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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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7-31

      《海口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十七届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25日起正式施行。
     
      文件中明确,对烈属、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孤寡老人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及中、小学校),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国家有关政策对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原文如下↓
     
      海口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含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包含垃圾收集、垃圾运输、垃圾终端处理三方面的费用,不包含清扫保洁费用。
     
      第三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北地区(不含自来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农村居民)、绕城高速公路以南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产生城镇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凡使用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含农村居民),也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指导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费核量征收的有关工作,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市财政、价格、民政、综合行政执法、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等事项。
     
      环境卫生、税务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时推送费源信息、征收信息,及时开展征管信息比对,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足额征缴。
     
      环境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样化的宣传方式,加强政策宣传和解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相关政策、规定的知晓率。
     
      第六条 市价格、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需要,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计量收费制度,健全和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创新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模式,改进收费方式,降低收费成本,提高收缴率。
     
      第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当根据本市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综合考虑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居民收入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各方面因素,并建立定期调整机制。
     
      制定和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前应当举办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主要按收缴对象类别采取水消费系数法征收。自备水源用户以及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物流园区、工厂等不适用水消费系数法计算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特殊垃圾产生用户,按实际生活垃圾产生量征收。
     
      前款规定的收缴对象类别是指按不同类别的水消费者垃圾产出率不同而划分的居民、行政事业、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等 5 个类别;水消费系数是指每消费 1 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者生活过程中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九条 采取水消费系数法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委托收取水费的供水单位,按照水费收取方式收缴,并开具缴款凭证。供水单位按委托代征协议规定时限向税务部门申报解缴费款。
     
      用水类别属于混合型性质的水消费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供水单位界定其不同性质的水消费比例,分别按不同的对象类别收缴。
     
      税务部门委托供水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收手续费不得超过所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2%。
     
      第十条 按实际生活垃圾产生量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收缴对象实际生活垃圾产生量核定其应缴费款,收缴对象依据核定文书,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由税务部门开具缴款凭证。
     
      按实际生活垃圾产生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再通过水费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供水单位误收的,应当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非税收入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申报垃圾处理费用。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申请,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申报的垃圾处理量,依据考核指标进行考核,市、区财政部门要保障垃圾处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烈属、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孤寡老人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公办福利事业单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光荣院及中、小学校),按征收标准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国家有关政策对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符合减征、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凭相关有效证件和材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免征、减征证明后,征收或者代收单位凭证给予免征或减征。
     
      第十四条 对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将欠缴线索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或者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截留、挤占、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不按规定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7 月 25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文来源: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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