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1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孝感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适用于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
孝感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 2025年10月21日 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自 2026年1月1日 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含所辖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
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城市路面等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筑工程文明施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同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一并投放。
第九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项目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24小时内将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并将清运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建筑垃圾排放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一)编制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应当包含建筑垃圾的产生地点、类型、排放数量、排放时间、运输单位等内容;
(二)按照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分类收集、堆放、处理建筑垃圾;
(三)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运输车辆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遗撒;
(四)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24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居民因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集中清运。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居委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由排放居民及时清运。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依法向运营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装卸记录仪、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通过核准的运输单位,统一纳入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实行记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发生人身伤亡类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一方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对驾驶人员登记建档,并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运输作业前,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通行证件或通过交管网络平台申领电子通行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段行驶;
(三)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装混运;
(四)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并应当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遗撒、泄漏建筑垃圾;
(五)确保运输车辆的装卸记录仪和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在运输全过程中正常使用;
(六)不得向个人或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单位分包或转包承运的建筑垃圾;
(七)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流向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运输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在非指定场地倾倒。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市对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方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一)基本农田;
(二)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区域;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
(四)泄洪道及其工程管理范围;
(五)河道堤防、供排水等水利设施管理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配备满足消纳、资源化利用需要的分拣、破碎、除尘和照明等机械设备,实施分区作业,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三)制定安全作业、污染防治、设备维护、应急处置等专项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四)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及处置或利用等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五)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六)不得擅自关闭;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核准机关,由原核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鼓励各单位及时将基建弃土、渣土供需信息报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共享资源化利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单位,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不得违反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生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全程监控系统和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下列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一)建筑垃圾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信息;
(三)建筑垃圾消纳与综合利用信息;
(四)与建筑垃圾相关的须依法公开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收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状态信息,对建筑垃圾运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
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处置全过程管控。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时,应当足额列支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力度,会同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日常巡查机制,建立落实异地交叉执法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当事人不能自行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特许经营企业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乡镇、农村区域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