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更新发布

    《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更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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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6-08-11

      《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修正发布!文件鼓励新建船舶采用电能、液化天然气等清洁低碳能源,规定禁止向京杭运河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山东省所辖京杭运河及其支线水域(以下简称京杭运河)航运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
     
      (2015年12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公布 根据2026年7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保护水域环境,保证水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辖京杭运河及其支线水域(以下简称京杭运河)航运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京杭运河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协调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京杭运河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港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京杭运河船舶和其他相关航运活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鼓励新建船舶采用电能、液化天然气等清洁低碳能源。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载并保存。
     
      第七条 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及时送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禁止向京杭运河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污染物,并出具接收凭证。接收凭证应当随船保存备查。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接收的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理。
     
      第八条 禁止通过京杭运河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
     
      船舶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及进行相关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苫盖、回收等有效防污染措施,并在进出港前办理申报手续。污染危害性货物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有关要求,装卸、过驳作业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
     
      第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布设围油栏等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为其他船舶提供燃料供应作业;
     
      (四)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十条 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满足到港船舶需要。
     
      码头应当设置挡水装置、堆场喷淋除尘设施,建设货场污水收集、沉淀和中水再利用系统;堆存、装卸易扬尘货物时,应当采取苫盖、喷淋、压实等防尘除尘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口区域内,违法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第十一条 港口从事固体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港口从事散装油类、类油物质和其他液体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布设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十二条 从事船舶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含油污水、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十三条 发生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事故,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机构报告,同时按照污染事故应急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应急程序作出反应,及时处置。
     
      第十四条 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回收及应急处理设施设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由本级人民政府保障。
     
      第十五条 发生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事故后,交通运输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
     
      接受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京杭运河航运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向京杭运河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由负责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港口未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省所辖其他内河水域的航运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第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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